202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共6件,2026年11月2日印发)。这是继最高检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6至250号)之后,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期权化、市场化、代持化、确权化”腐败手段作出的又一次系统性规则宣示。
在职务犯罪辩护实务中,过去常见的直接收受现金、转账汇款已大幅减少,取而代之的是完整的增资扩股协议、合规的银行过账、足额缴纳的税票,甚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面对这类案件,如果辩护仍停留在“有合同、有发票、有工商登记即为合法民事行为”的表层抗辩,往往难以回应控方的穿透式指控。
真正值得法律共同体深思的,不仅是这批案例如何刺破民商事外观,更是最高司法机关在穿透之后,为犯罪数额扣除、正常劳动价值剥离、罪名精确分界留下的法治刻度。
穿透的终点应当是还原事实,而不是抹平差异。把权钱交易从商事外观中剥离出来,是控方的职责;把真实成本、合法劳务和客观风险从犯罪数额中剥离出来,则是辩护的本分。
一、六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与辩护审查总览
这6起案例覆盖了省部级干部、金融机构高管、国企负责人、医疗系统院长及基层街道办主任,集中展示了当前新型、隐性职务犯罪的四大高频争点。通过下表可以先建立全案的审查坐标:
| 案例序号与案由 | 官方核心关键词 | 隐性交易外观 | 穿透认定规则(定性) | 辩护审查与核减切入点(定量/罪名) |
|---|---|---|---|---|
| 案例一 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
商业机会、无实质经营、不承担风险、实际获利 | 女儿新设商贸公司,向请托建筑企业供应钢材并赚取差价1155万余元 | 穿透供货合同,审查是否系利用职权插手工程并将请托人既得商业机会无偿让渡 | 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严格剔除真实采购成本、税费、运保费与运营开支;区分在职与离职、知情与否,界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 案例二 吾某某受贿案 |
战略配售股、预期收益、实际获利 | 在招商引资与企业帮扶中,违规获取拟上市企业战略配售股并获取上市溢价 | 穿透认购协议与出资外观,审查配售资格是否系职务对价、溢价是否属高度确定性预期收益 | 核查本金是否真实自有并足额支付、锁定期内是否承担真实破发风险,区分确定性输送利益与二级市场后续波动 |
| 案例三 张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
挂名领薪、未实质从事工作、受贿数额认定 | 国有银行原副行长在关联企业挂名领取高额薪酬 | 未实质从事工作、无真实劳务对价的挂名薪酬,本质系权钱交易的直接给付 | 全额计入的前提是“完全未实质履职”;同时须按行为时点与职权来源,严格区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 案例四 梁某某贪污、受贿案 |
贪污罪、共同贪污、自行补充侦查、检察建议 | 街道办原主任在旧改中重复支付拆迁款,并串通他人借虚假民事诉讼套取公款私分 | 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不能使非法侵吞公款合法化,穿透虚假确权认定共同贪污 | 核查旧改历史底档与测绘评估客观性,区分行政核算失误与主观串通造假;审查内外勾结中各行为人的主从犯地位与分赃数额 |
| 案例五 周某受贿案 |
专设岗位、高额薪酬、差额认定 | 国企原负责人提议汽车集团专设高管岗位,安排特定关系人范某某任职领薪 | 因请托事项专门设岗并给予远超正常标准的薪酬,超出部分具备权钱交易属性 | 因特定关系人实际参与部分工作,扣除同期同类岗位正常薪酬后按差额认定受贿数额,不作全额一刀切 |
| 案例六 高某某受贿案 |
设备采购项目、无实质经营、无市场风险、实际获利数额 | 医院原院长授意供应商将本可自行承揽的设备采购项目转由其子贸易中心承接 | 强行切入成熟供应链、无实质经营与风险承担的转手差价,实质为权钱交易 | 紧扣实际获利数额,核减贸易中心真实发生的辅材、安装维保、税费及资金成本 |
二、交易型受贿的穿透与反穿透:案例一(王某某案)与案例六(高某某案)
(一)为什么“有真实货物交付”仍会被认定为受贿?
案例一中,王某某利用职权为相关建筑企业在工程承揽上提供帮助,随后其女成立商贸公司向该建筑企业供应钢材,从中获取差价1155万余元;案例六中,某医院原院长高某某在医疗设备采购中,授意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将原本可以直接供货的设备采购项目,转由高某某之子经营的贸易中心承接,从中赚取差价。
在辩护实务中,当事人与家属往往提出:钢材确实运到了工地,医疗设备确实安装到了医院,发票、合同、物流单据齐全,怎么能算受贿?
两高通过这两起案例重申了与最高检检例第247号(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一脉相承的穿透标准:物理上有货物流转,不等于刑法上有实质经营。判断亲属公司赚取的差价是合法商业利润还是受贿款,关键看三个维度:
- 交易环节的必要性:请托人原本是否有成熟、直接的采购或供货渠道?特定关系人的公司是否系因公职人员职权介入而被强行塞入交易链条?
- 经营能力的实质性:特定关系人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仓储、物流、技术服务、垫资能力和专业人员?还是仅仅扮演“过票、转单、加价”的通道角色?
- 市场风险的对称性:在价格波动、货款拖欠、质量瑕疵时,该公司是否独立承担亏损风险?如果上游货源、下游销路、结算回款均由请托人兜底,处于“旱涝保收”状态,则该差价本质上是请托人让渡的既得利益。
(二)辩护审查的核心落点:“实际获利数额”的精细剥离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与案例六在关键词中均明确标出“实际获利”或“实际获利数额”。这恰恰是此类案件从重刑档次向轻刑档次争取的核心辩护空间。
在部分办案实践中,侦查或审计机关容易将特定关系人公司的“毛差价”乃至“营业收入流水”直接汇总为受贿数额。但依据两高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应当按以下步骤做“扣除式审查”:
- 第一层(定性抗辩):若特定关系人公司并非临时设立的空壳,而是在涉案业务前已有长期独立经营记录、自有资金周转、独立招投标及多客户结构,且承担了原材料涨价或账期风险,应直接就“是否属于无实质经营的利益输送”提出定性抗辩。
- 第二层(数额核减):即便被认定为通过商业机会受贿,受贿数额也只能是“实际获利数额”。辩护人应当申请对审计报告进行实质性重算,依法扣除真实支付的货物采购成本、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仓储运输费、安装维保费、人员工资及真实财务费用。
刑法否定虚增的交易环节,但不没收真实的商业成本。审计报告里的销项减进项,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实际获利数额。
三、薪酬型受贿的司法标尺:案例三(张某某案)与案例五(周某案)的对照
(一)为什么两高在同一批案例中放入两起“领薪受贿”案?
案例三(张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与案例五(周某受贿案)放在一起阅读,最能体现最高司法机关在新型受贿案件上的精细化司法导向。
在案例三中,国有银行原副行长张某某及其特定关系人在关联企业“挂名领薪”,既未实际到岗,也未实质从事任何经营管理工作,所领取的薪酬被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在案例五中,国企原负责人周某利用职权为某汽车集团谋利后,提议该集团专门设立高管岗位,安排其特定关系人范某某任职并领取高额薪酬。由于范某某到岗后实际参与了部分工作,法院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专门扣除了同期同类岗位的正常薪酬,仅按超出部分的“差额”认定受贿。
| 对比维度 | 案例三:张某某案(全额认定) | 案例五:周某案(差额认定) |
|---|---|---|
| 岗位来源 | 关联企业挂名岗位 | 请托企业应公职人员提议专门设立的高管岗位 |
| 实际履职情况 | 未实质从事工作,仅用于支取款项 | 实际到岗并参与了部分管理、协调或业务工作 |
| 数额计算规则 | 所领薪酬、奖金全额计入受贿数额 | 扣除同期同类岗位正常薪酬标准后,按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
| 辩护举证重点 | 核查是否存在被忽略的远程办公、项目接洽或咨询成果 | 调取同行业、同地区、同职级薪酬中位数及考勤、审批、邮件、会议纪要等履职留痕 |
(二)从“全额推定”走向“差额认定”的辩护路径
过去在办理亲属在请托人企业领薪案件时,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只要岗位是打招呼安排的,所发工资奖金一律全额算受贿”。案例五(周某案)为辩护人提供了直接、权威的类案抗辩依据:
- 岗位由职权促成,不代表劳动价值归零:只要特定关系人不是纯粹“空挂”,而是有真实的打卡考勤、工作汇报、项目跟进、客户接洽或管理审批,其付出的真实劳动就具有独立于公职人员职权的市场价格。
- 建立“同期同类岗位正常薪酬”的比照基准:辩护人应协助家属和企业调取该企业同级别其他高管或同区域同行业相近岗位的薪酬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社保公积金),向检察机关或法庭提交书面的薪酬差额核算意见。在数百万元量级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剥离每年数十万元的合理劳动报酬,往往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或罚金刑幅度。
挂名领薪看有无实干,差额认定才是实质正义的刻度。哪怕岗位因人而设,只要付出了真实劳务,刑法就应当把劳动的市场价格还给劳动者。
四、金融工具与预期收益型受贿:案例二(吾某某案)的穿透边界
(一)战略配售股与原始股受贿的实质逻辑
案例二(吾某某受贿案)将审查视野延伸至资本市场。吾某某在招商引资、企业帮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获取拟上市企业的战略配售股,并在企业上市后兑现巨额溢价收益。
与传统的原始股预期收益型受贿相比,战略配售股往往伴随正规的券商通道、资管计划或合规认购协议,且认购人确实按发行价支付了认购资金。两高将该案列为典型案例,传递出的信号十分明确:当拟上市企业的战略配售份额高度稀缺、一二级市场存在显著且确定的制度性价差时,违规定向赋予该认购资格本身,就是将高确定性的“预期收益”作为权钱交易的标的。
(二)资本市场案件中的三条证据审查线
面对涉股权、涉金融工具的隐性受贿指控,辩护审查不能停留在“是否签了认购协议”,而应深入核验以下三条边界:
- 认购本金的真实来源与去向:认购资金是公职人员或特定关系人的合法自有资金,还是由请托人变相垫付、过桥拆借甚至以“保底回购协议”兜底?若系自有真实出资,本金部分必须严格从涉案财物中剥离。
- 风险承担的真实性:在战略配售锁定期内,特定关系人是否真实暴露于二级市场破发、退市或行业周期下行的风险之中?是否存在“只享溢价、不担亏损”的抽屉协议?
- 职务对价与市场波动的切分:如果股权解禁后未立即抛售,而是长期持有并在数年后因宏观行情或企业后续并购重组产生额外涨幅,应当如何区分“与职务行为直接对应的预期收益”与“个人后续独立承担市场风险的投资收益”?这需要结合认购合意形成时的估值锚点与解禁节点的市场价格综合抗辩。
五、罪名分界与程序穿透:案例一、三、四的深层启示
(一)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什么同一案件会两罪并存?
细读这批典型案例的罪名设置可以发现,案例一(王某某案)和案例三(张某某案)均同时出现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详见特定关系人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专题)。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阶梯、量刑起点及共犯归责逻辑存在显著差异。辩护人在阅卷时,必须用两把尺子对全案事实做切片:
- 时间轴切片(在职与离职):行为究竟发生在公职人员在职期间,还是离职(退休)之后?若在职时并无事先约定,而是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不能机械适用“事前约定、事后收受”的受贿罪规则,而应依法评价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主观明知切片(通谋与背靠背):当收受财物、经营公司或挂名领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如配偶、子女)时,公职人员本人对该笔财物或利益输送是否知情?如果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公职人员或下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因缺乏受贿共同故意而不对此笔事实负责,特定关系人也仅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框架内承担责任。
权力的辐射半径有边界,知情与否决定罪名分野。在职与离职的时间切片、共同故意与单方借力的证据切片,往往直接决定罪名轻重。
(二)案例四(梁某某案):虚假诉讼确权掩盖不了共同贪污,自行补充侦查成为常态
案例四是本批6起案例中唯一涉及贪污罪的案件。某街道办原主任梁某某在旧城改造项目中,不仅利用职务便利重复支付拆迁补偿款,还与被拆迁人、社会人员串通,通过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借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将公款“合法”套出并私分(关于贪污与挪用、违规报销的边界,可参阅贪污、挪用与违规报销专题)。
该案有两个值得高度重视的实务信号:
- 司法确权外观的刑事穿透: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建立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串通基础上的,不仅不能成为阻却贪污罪成立的“免责金牌”,反而会成为认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欺骗手段的核心书证。
-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质化运作:案例四特别将“自行补充侦查”列为关键词。在监检衔接实践中,当审查起诉阶段遇到资金链条复杂、民事诉讼真伪交织或翻供抗辩时,检察官不再仅仅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而是直接调取银行底层流水、拆迁原始档案、询问关键证人,自行完成证据锁链的闭合。这也要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证据存疑意见,必须建立在扎实的客观书证和严密的财务勾稽之上。
当贪腐披上司法确权的外衣,防线就必须前移到行权逻辑本身;而面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精细化,辩护唯有比控方更懂财务账目与行政流程,才能在卷宗深处找到真实的边界。
六、常见问题
1. 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企业领取高薪,受贿数额是全部算还是按差额算?
取决于是否实际履职。如两高案例三(张某某案)所示,挂名未实质从事工作的,所领薪酬全额计入受贿数额;如案例五(周某案)所示,虽系因请托专设岗位,但特定关系人实际到岗并承担部分管理或业务工作的,应当比照同期同类岗位正常薪酬标准予以扣除,仅将超出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2. 亲属公司承接请托人业务赚取差价,什么情况下会按受贿罪处理?
核心看亲属公司有无实质经营能力、是否承担真实市场风险,以及商业机会是否系将请托人既得利益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直接让渡。若无实质经营且旱涝保收(如案例一王某某案、案例六高某某案),通常穿透认定为受贿;但在数额计算上,应以扣除真实货款、税费、运保费及必要运营支出后的“实际获利数额”为准,而非直接按合同流水全额认定。
3. 违规认购拟上市企业战略配售股获利,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受贿?
如案例二(吾某某案)所示,若认购资格本身并非依循公开市场规则取得,而是公职人员利用招商引资、企业帮扶等职务便利违规锁定,且双方对上市后的高度确定性溢价存在利益输送合意,司法机关会将该预期收益的实现穿透评价为权钱交易。辩护审查重点在于核验出资来源是否真实、锁定期内是否承担真实股价跌破发行价的市场风险,以及行情波动收益与职务对价的界限。
4. 同一名公职人员或亲属涉案,为什么会同时涉及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键看所利用的权力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离职后原职权影响”或“亲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下单独利用其职权影响”。案例一、案例三均出现了两罪并罚或区分认定的情形。若公职人员对亲属收受财物并利用其职权谋利并不知情,不存在通谋合意,则不能直接归责于公职人员本人构成受贿罪。
5. 已经有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的拆迁补偿款,还会被认定为贪污罪吗?
会。如案例四(梁某某案)所示,公职人员与拆迁户、社会人员串通,虚构权益或重复申报,借虚假民事诉讼获取生效裁判文书以套取公共财物的,民事确权外观不能阻却刑事违法性。检察机关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穿透调解与判决背景,按共同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七、相关专题与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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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规范与公开案例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新型、隐性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等6件),2026年11月2日印发,2026年11月公开。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6号至第250号,新型、隐性受贿犯罪指导性案例),2026年发布。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典型案例及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整理,仅用于一般法律信息说明,不替代结合完整事实、证据和程序阶段作出的个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