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长山律师

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6日现行法律及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不同项目对劳务费对象、标准和审批的规定并不相同,横向项目还要核对合同与单位制度;判断过去的发放行为,应以当时有效的规则和真实劳动情况为准。

一份银行流水上,可能只有两行记录:

第一行,高校或者科研单位以“劳务费”名义向学生付款;第二行,当天或者几天后,学生又把相同或者接近的金额转给导师、课题组成员或者其他指定账户。

这两行记录很重要。它们能够证明资金发生了回流,却不能单独证明劳务是虚假的、导师已经非法占有经费、学生从一开始就知情,更不能证明科研秘书、财务人员与导师存在共同故意。

这类案件不能先按身份“分责任”,而要先回答两个问题:

学生收到的究竟是一笔真实劳务报酬,还是事先设计好的资金通道?每个人又是在什么时候知道什么、决定什么、帮助什么、控制什么?

只有把这两个问题拆开,导师、学生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才不会被一条返款流水混在一起。

本文采用三层责任审查:先找资金路径的决定者,再看明知后提供实质帮助的人,最后单独核实名义收款人何时知情、做了什么。身份顺序不等于责任顺序,审批表上的先后也不等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一、先认定这笔劳务费是什么,不能看到“转回”就直接定性

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为例,现行资金管理办法所称劳务费,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聘用人员的开支标准,还应当根据其承担的实际工作任务确定。1

因此,劳务费不是项目负责人可以任意借用学生账户转出的“课题组备用金”。但学生收到款项后又转出,至少可能对应四种不同事实。

1. 学生真实参加了研究,劳务费也有合理依据

如果学生确实完成了实验、数据处理、编程、调研或者科研辅助工作,支付对象、金额和程序有当时有效的依据,单位已经正常履行了劳务费支付义务,那么,这笔钱原则上首先是一笔支付给学生的报酬。

学生后来把钱转给导师,是另一笔需要解释的交易。它可能被解释为分担团队支出,也可能涉及导师要求返还、个人借款、代付或者其他关系。由于导师通常掌握考核、评价、毕业推荐等现实影响力,不能仅凭学生事后说过“自愿”就认定处分意思真实、自由;需要核对返款由谁提出、学生是否获得完整信息、能否拒绝、拒绝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以及款项最终由谁控制。导师取得这笔钱是否不当、是否需要返还、是否还涉及其他责任,应当按照这些事实重新评价,不能直接把它等同于“从单位套取公共财物”。

如果是单位误付、重复支付,学生按照正式通知把款项退回单位账户,性质又完全不同。

2. 学生没有提供对应劳务,领取前就约定全额返还

如果项目负责人先决定借用学生姓名和账户,学生没有实际工作,劳务清单、工作量或者签名又是为付款临时制作,双方在申报前已经约定到账后原额转回,那么,“单位—学生—指定账户”就可能是一条预设的过账路径。

此时,学生账户并非正常报酬的终点,而是资金离开单位管理体系的中间环节。导师是否构成贪污、职务侵占、诈骗或者其他犯罪,仍要结合资金性质、人员身份、职务权限和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学生及其他参与人则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帮助行为。2

3. 学生做过工作,但金额被明显虚增

真实劳动与虚增部分应当分开。

不能因为学生做过实验,就把全部劳务费都视为真实;也不能因为金额中有虚增,就抹掉已经完成的劳动和相应报酬。需要核对学生实际承担的任务、工作周期、同类项目支付标准、金额形成过程,以及谁决定了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

4. 款项名为劳务费,实际用途另有制度依据

有的单位将学生补助、科研助理报酬、临时用工费用分别管理;有的项目适用包干制,有的适用预算制;横向项目还要审查合同和单位制度。不能只看转账摘要中的“劳务费”三个字。

先找到涉案期间真实有效的项目规则、单位制度、审批依据和支付条件,才能判断这笔款项原本应当归谁。

二、判断“过账”还是“返款”,要把七个事实连起来

单看一张转账截图,很容易高估或者低估风险。更有效的办法,是把每名学生、每笔款项放进同一条时间线:

  1. 学生是否真实参加项目,完成了什么工作;
  2. 名单和金额由谁提出、审核和最终决定;
  3. 付款前是否已经谈过返还,具体是谁提出的;
  4. 到账与转出的时间间隔、金额是否高度一致;
  5. 钱转入谁的账户,账户实际上由谁控制;
  6. 返款后来用于什么,形成了谁的财产或者利益;
  7. 这是偶发的一笔,还是多人、多次、按固定模式重复发生。

“到账后很快全额转回”“多名学生采用同一模式”“收款账户由导师或者其亲属控制”,都是值得重点核查的信号。但信号不是结论。

反过来,“学生确实干过活”“钱后来花在科研上”“学生没有分到钱”,也都只是有待放回完整证据链中的事实,不能单独排除责任。

三、导师的风险:重点不是“导师”身份,而是谁设计并控制了资金路径

导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清其在项目和经费事项中的具体身份、职责和权限。“导师”“教授”“项目负责人”都不能自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自动证明其利用了职务便利。

在此基础上,最需要审查的是四个环节。

1. 谁决定使用学生账户

如果导师提出虚假劳务名单,决定金额,要求没有实际工作的学生配合收款,并安排到账后转至自己或者指定账户,这些事实可能共同证明其主导了资金转出方案。

如果名单由项目团队按照真实贡献形成,导师只履行正常确认程序,则不能仅凭其签字认定其设计了返款。

2. 导师凭什么让单位付款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都不是看到虚假材料就能成立。还要分别证明涉案财物的性质、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及其所利用的具体职务权限。

如果涉案的是公共财物,导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以贪污论的受托人员,并利用管理、审批、确认或者经手资金等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才会进入贪污罪的审查路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前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也可能按照共犯审查。2

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并不意味着当然改定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还要求行为人是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若主要取财机制是使具有处分权的主体受骗,还可能进入诈骗类犯罪的审查路径。

3. 返款最终由谁控制

钱转入导师个人账户、亲属账户、个人控制公司的账户,随后用于个人消费、还债、投资或者形成关联主体资产,通常会强化个人控制和实际受益的证明。

如果资金始终在单位知情、团队公开的账目中运行,每笔支出都能对应原项目的真实需要,设备、数据和成果归属于单位,余额也可以清算,这些事实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和涉案金额的判断。但它们不能把虚假申报、账外管理或者违反专款专用要求自动变成合规行为。

4. 学生的真实报酬是否被导师收走

如果劳务费本来就是学生依法、依规取得的真实报酬,导师又要求学生交回并由其个人支配,审查重点就不再只是“科研经费从单位流出”,还包括导师为何取得学生已经享有的款项。

这时,应当把原始付款和后续返款分成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审查。否则,既可能把真正应当保护的学生报酬误写成公共财物,也可能漏掉导师取得学生财产本身的问题。

四、学生的风险:收过钱、转过账,不等于当然构成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评价学生责任,不能只证明其账户收过钱、本人完成过转账;还要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具有相应认识,并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其中。2

学生的风险通常可以分成三种层次。

1. 有真实劳动,付款时不知返款安排

学生真实参加项目,原本认为这是正常劳务费,款项到账后才被要求转出;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工作记录,也不了解导师最终如何处理资金。

这种情况下,应当谨慎审查其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后来执行了一次转账,不能反向证明学生在申报劳务费时就已经知情。

但还要继续查明:学生在转账前听到了什么解释,是否已经意识到原始申报或者返款安排可能存在虚假、异常,返款行为是否仍处于导师取得控制的关键阶段。科研劳务费通道中,学生转账本身有时就是资金到达实际控制人的重要一环,不能简单地把“款项先到学生账户”当成基础行为已经结束。

2. 没有对应劳动,明知是“借账户”仍配合返还

学生明知自己没有参加项目,或者明知申报金额与实际工作严重不符,仍事先同意以自己名义领取并在到账后返还,还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验证码或者虚假签名,这些事实可能支持其对资金路径和虚假申报具有认识。

风险大小仍取决于其知道的具体内容、参与时间、行为对转款的作用以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不能把“应当知道”写成“已经明知”,也不能因为学生没有获利就自动排除共同犯罪。

没有分成,是评价地位、作用和责任轻重的重要事实;它不是共同故意是否存在的唯一标准。

3. 主动组织、制作材料或者掩盖事实

如果学生或者学生干部负责寻找多人账户,虚构任务和工时,统一收集银行卡,分批转账、取现,或者协调他人提供虚假说明,其行为已经不只是被动提供一个收款账户,风险会明显上升。

导师与学生之间客观存在评价、毕业、就业推荐等依赖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被忽略。如果有具体证据证明学生因明确压力或者威胁而参与,应当审查其意思自由、参与程度及《刑法》关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2

但“师生关系”本身既不能自动证明胁迫,也不能替代对共同故意的判断。正确顺序是:先查学生是否知情参与;如果参与,再根据具体压力、作用和获利评价其责任,而不是先给所有学生贴上“共犯”或者“被迫”的标签。

还要注意知情时间。一个人只有在基础行为已经终了以后才第一次知道真相,通常不能仅凭其事后知情,倒推其从一开始就是原犯罪的共犯;其后续行为是否另有法律风险,应当根据所做的具体事情另行判断。最高检官网相关实务理论文章也将共同故意形成时间和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终了,作为区分共同犯罪与事后行为的重要界线。3

五、科研秘书、项目助理和财务人员:经办不等于共谋,失职也不等于故意犯罪

这类案件中,经办人员常常出现在名单汇总、材料录入、审批流转和付款环节。评价其责任,至少要分清“按照岗位处理材料”和“明知虚假方案仍提供针对性帮助”。

科研秘书、项目助理

如果其只是根据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名单录入系统、收集一般材料或者传递审批文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学生没有工作、款项还会被收回,不能仅凭经办痕迹认定共同犯罪。

如果其明知名单虚假,仍帮助编造工作内容、代签文件、联系学生提供账户、催促返款或者拆分转账,客观行为与主观认识相互印证时,风险就不同。

财务人员

财务人员签字、审核或者付款,只能先证明其履行了某个流程节点。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查明岗位审核范围、当时能够看到的异常信息、是否收到过明确提示,以及其有没有故意绕开控制措施、修改数据或者制作虚假凭证。

形式审查不充分、没有发现异常,可能产生内部管理、纪律或者其他责任;但共同过失不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若要追究过失犯罪,也必须存在具体罪名所要求的法定职责、过失内容和危害后果,不能笼统地创造一个“经办失职罪”。2

为什么要把三类人员分开

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要求,调查处理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涉及多个主体时,还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根据各自在影响或者损失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分别处理。4

这是一项科研管理调查规则,不直接决定刑事罪名,但它提示了同一个基本方法:不能因为多人出现在同一张审批表上,就把每个人的认知、职责和行为压缩成同一种责任。

六、进入核查或者调查后,先做“一笔一表、一人一线”

面对多名学生、多次付款和多人经办,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把所有流水相加,再用一套笼统说明覆盖全部款项。

更有价值的做法,是为每一笔劳务费单独整理:

  • 学生实际完成的工作及形成时间;
  • 支付依据、金额标准和审批过程;
  • 返款要求出现的时间、提出者和原始表述;
  • 到账、转账、取现及最终支付的完整流水;
  • 收款账户实名人、实际控制人和资金最终用途;
  • 学生、导师、科研秘书、财务人员各自接触的材料和完成的动作;
  • 哪些事实有同期证据,哪些只是事后回忆,哪些仍然无法确认。

能够证明真实劳动的材料,不只是一张事后补出的情况说明。实验记录、原始数据、代码提交、调研底稿、论文修改记录、邮件和项目群沟通,都可能比格式统一的证明更有分量。

资金证据也不应停在学生向导师的一笔转账。还要继续追踪导师或者指定账户之后的去向,核对有无个人消费、项目支出、余额和混同情况。

如果学生、导师或者经办人员接受询问,应当只陈述自己亲历、亲见和确实知道的事实,把亲自经历、听他人所说、个人推测和不知道的事项分开。笔录与本人陈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提出核对和更正。

不要补签、倒签劳务材料,不要删除聊天、修改实验记录,也不要组织多人统一说法。现行科研违规调查规定明确要求被调查单位、人员和证人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还可能成为从重处理情形。4

常见问题

学生一到账就把全部劳务费转给导师,能否直接证明套取?

不能直接证明,但这是需要重点解释的资金信号。还要核对学生是否真实工作、付款前是否约定返还、导师为何收款、资金由谁控制及最终去了哪里。

学生确实参加了项目,返款后还可能构成导师贪污吗?

不能只凭返款作出结论。真实劳动及其合理报酬应当得到确认。如果单位已经正常支付学生报酬,导师后来取得的是学生的款项,就应当把原始支付与后续返款分别评价;如果劳务金额被部分虚增,则应区分真实报酬与虚增部分。

学生没有拿到任何好处,是否一定没有刑事风险?

不一定。是否获利不是共同犯罪的唯一条件。仍要审查学生是否事先或者事中知情,是否提供账户、虚假材料、转账等实质帮助。没有获利以及师生之间的依赖关系,则可能影响其地位、作用和责任评价。

科研秘书负责收集银行卡,是否就是共犯?

不是。要看其收集银行卡的正常岗位依据、是否知道劳务虚假和返款安排,以及是否进一步编造材料、催促转账或者帮助掩盖资金去向。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是否需要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同样责任?

不能这样推定。财务人员能看到什么、应当审核什么、是否明知虚假、有没有主动绕开控制措施,都要单独证明。流程上的签字不能代替共同故意和帮助行为的证据。

## 结语

科研劳务费返还案件中,一条银行流水很容易制造一种错觉:钱从单位出来,经过学生,再到导师,三个人似乎自然构成了一条共同犯罪链。

刑法上的责任链没有这么简单。

真实劳务是否存在,决定原始付款的基础;事前有没有返款安排,决定学生账户是报酬终点还是过账通道;知情发生在什么时候,决定参与人能否与基础行为形成共同故意;资金最终由谁控制、为谁形成利益,则关系到导师行为的性质和涉案金额。

王长山律师认为,这类案件最需要防止两种相反的简单化:不能因为学生账户出现了“到账—转回”,就把导师、学生和所有经办人员一并推入共同犯罪;也不能因为学生做过一些工作、资金后来用于科研,就不再追问虚增金额和预设返款路径。

责任不由谁的账户出现过钱决定,而要看谁在什么时间知道了什么、决定了什么、帮助了什么,最终又控制了什么。

把每一笔钱的时间线和每一个人的行为线分开,才有可能区分科研经费管理违规、个人责任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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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用于讨论一般法律问题,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意见。项目类型、资金来源、单位性质、人员身份、职责权限、真实劳务、知情时间、返款原因和证据状态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与观点依据

  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该办法同时规定,项目资金不得通过虚假合同、虚假票据、虚构事项、虚报人员等方式转移、套取、报销。 返回正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文本;本文所引条文均已按现行内容核对。 返回正文
  3. 《准确把握涉“两卡”犯罪的罪名和罪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3年4月26日。该文为关于共同犯罪加入时间的实务理论讨论,不属于司法解释;本文仅参考其一般分析方法,并不将网络犯罪规则机械套用于科研经费案件。 返回正文
  4.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