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认定五百万元支出异常,行为人实际通过劳务费、外协合同等方式转出四百六十万元。后来查明,其中一百八十万元对应项目当时已经存在的真实采购和检测,另有六十万元是在资金脱离单位控制后补回项目,剩余款项则用于个人消费或者个人控制公司的经营。

这个计算示例不是现实案件,却集中呈现了科研经费案件中最容易出现的数额争议:犯罪数额究竟是五百万元、四百六十万元、二百八十万元,还是二百二十万元?

答案不能只靠加减法得出。

核心结论:审计异常金额、实际转出金额、真实科研支出和最终非法控制金额,是四个证明对象不同的数字。真实支出能否从涉嫌犯罪金额中剥离,关键不在于事后找到多少科研发票,而在于该支出是否在取款时真实存在、是否形成原项目或单位利益、资金是否曾被个人非法控制,以及该支出究竟是项目对价还是犯罪完成后的使用。

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1日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及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地方科技项目和横向项目适用的具体制度并不相同,个案还需核对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任务书、合同和单位制度。

本文所说的“剥离”,是一种逐笔审查方法,不是法律规定的统一扣除公式。只有先证明哪一笔财物被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才谈得上犯罪数额;不能先认定一个审计总数,再要求当事人自行证明应当扣掉多少。

一、先把四个数字分开,不能用审计总额代替犯罪数额

1. 审计异常或者违规金额

这个数字通常包括票据不对应、预算科目不当、审批手续欠缺、应当追回的项目款,以及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支出。

它回答的是哪些款项不符合财务、项目或者内部控制要求,不直接回答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也不直接回答刑法上的犯罪数额。

2. 实际转出金额

这是资金通过学生账户、外协公司、供应商、现金或者其他路径离开原有单位账户的金额。

它比审计异常金额更接近刑事审查对象,却仍可能同时包含真实对价、程序违规支出、去向不明款项和个人受益部分。

3. 能够核实的真实科研支出

这类支出需要有真实需求、真实履约和真实受益,能够与项目实施时间、交付物、设备入库、原始数据或者人员劳动相互印证。

“支出真实”只是第一步。还要继续判断它是否在资金转出时就已确定,是否由单位或者原项目取得利益,以及资金有没有先进入个人自由处分范围。

4. 被证明属于非法占有范围的金额

这是刑事证明最终需要回答的数字。它不能只由票据真假决定,而要与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权限、取款安排、资金控制、真实对价和最终受益共同认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评价的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特定国有财物的行为。1 因此,数额认定必须从具体犯罪构成出发,而不是从审计表格倒推。

二、真实支出能否剥离,先看它发生在什么时间、处于什么控制状态

科研经费确实花在项目上,至少可能处于三种不同状态。

支出状态主要证明意义能否直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转款前已有真实需求和履约安排,资金按既定路径支付,单位取得相应设备、服务或成果可能说明该部分本来就是项目支出,未进入个人非法占有范围应逐笔审查,不能先计入再笼统要求“扣除”
资金转出后由个人账外控制,但仍持续用于项目或其他科研活动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控制范围和责任程度不能只凭科研用途自动排除,要看单位是否仍能知情、限制用途并要求清算
行为人已经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并控制资金,之后才用于单位项目、补回经费或填补缺口主要反映后续用途、挽损和责任轻重原则上不能自动改变已经完成的贪污性质和数额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杨某某等贪污案中,行为人通过虚假交易将单位资金转入“小金库”。生效裁判没有把套取的2083.2万元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而是根据现有证据,将其中被个人秘密领取的349.4万元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该案并非科研经费案件,但对数额审查有直接参考意义:以虚假手续转出资金,不等于转出金额全部已被个人非法占有。它的适用边界也很清楚——相关账外资金体现单位意志,仍由单位人员记账、保管并用于单位开支;如果资金实际由个人秘密掌握,结论不能照搬。2

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后,再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3

这条规则的重点在“非法占有之后”。它不能被扩大为“凡是经过个人账户的款项,后来用于项目都不得剥离”;也不能被倒过来理解为“只要后来用于科研,就说明此前没有非法占有”。

需要确定的是,非法占有状态究竟在何时形成。如果资金从一开始就依照真实项目安排支付,行为人没有取得自由处分权,单位也没有被排除在控制之外,那么争议首先是该部分是否曾进入非法占有范围。只有已经以贪污故意实际控制的资金,才进一步涉及犯罪完成后的用途问题。

三、四类常见“真实科研支出”,法律意义并不相同

1. 原项目真实取得的设备、检测、加工和劳务

这类支出最有可能影响犯罪数额,但需要同时回答:

  • 需求是否在取款前真实形成;
  • 供应商、学生或者外协单位是否实际履约;
  • 价格是否基本合理;
  • 设备、数据、报告和成果是否归原项目或者单位;
  • 付款是否按照原有安排完成,个人能否任意改变用途;
  • 支出材料是否在调查前已经形成并能够相互印证。

如果只是在真实支出发生后使用了不对应的票据,管理违规与刑事非法占有仍需分别判断。反过来,只有一张真实发票,却没有货物、服务、原始数据或者项目受益,也不能证明真实科研支出。

2. 用于另一个项目或者账外“课题组备用金”

A项目资金被用于B项目,可能违反专款专用、任务书或者单位管理制度。它是否进入贪污数额,不能只由项目编号决定。

如果资金在单位或者团队可核验的账目中持续记录,支出由真实项目需求驱动,设备和成果归单位,余额能够清算,且行为人不能自由改作个人用途,这些事实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和范围。

如果所谓“备用金”长期由个人秘密保管,与个人资金混同,余额不公开,项目负责人可以随时改变用途,项目结束也不清算,“还在做科研”就不足以证明单位仍然控制该笔资金。

3. 关联公司提供的真实服务和合理对价

关联公司并不因与项目负责人有关就当然没有履约,真实完成了检测、加工或者技术服务,也不意味着全部合同价款都可以排除。

应当查明公司是否具备相应人员、设备和场地,是否实际接收样本或者技术资料,交付了什么,原项目使用了什么,定价由谁决定,关联关系是否披露,以及公司取得的利益是否超出真实履约和合理对价。

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5年刊载的一篇业务讨论提出,判断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审查科研经费真实去向、被转入单位是否实际参与项目、完成任务情况以及实际科研支出。该文属于纪检监察业务观点,不是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但其提示的证据方向具有参考价值。4

4. 资金被个人控制后发生的项目支出、退款和补缴

已经形成非法占有以后,用部分款项购买项目设备、支付实验费用或者退回单位,可能影响追赃挽损、量刑和处理尺度,却不当然冲减犯罪数额。3

这里尤其要区分“取款时已经安排的真实项目支付”与“调查前后才发生的补支、补缴”。两者都可能使单位实际取得利益,但对转款时主观目的和犯罪是否完成的证明作用不同。

四、真实发生的成本,不一定是可以剥离的项目支出

一笔钱确实付出,不等于单位或者项目因此取得了真实利益。

例如,为了让虚假合同能够走账而支付的通道费、开票费、税费,或者为了把资金转入个人控制范围所承担的其他成本,可能是真实发生的费用,却未必是科研项目的真实对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的业务讨论曾指出,行为人为实现贪污目的而自行承担的过桥费、通道费等犯罪成本,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该意见属于业务研讨口径,具体案件仍应根据现行法律和证据判断,但它揭示了一条重要界线:判断能否剥离,看的是单位实际取得了什么,而不是行为人为完成资金转移花了多少钱。5

同样,公司支付了工资、房租或者设备款,只能说明公司发生了经营成本。若这些支出增强的是项目负责人控制企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原项目没有取得与价款相当的成果,就不能仅因费用名称与研发有关而当然排除。

五、数额不清时,不能在“全部计入”和“全部扣除”之间二选一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不能因为资金路径复杂而倒置。

主张某笔支出真实,需要有可以核验的材料;指控某笔金额属于贪污数额,也需要证明行为人对该笔公共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已实施相应行为。对真实履约范围、合理对价或者资金控制状态存在实质争议时,应当通过原始数据、设备与人员条件、银行流水、专业意见等证据继续查明。

审计报告、专项审计和价格评估都可能发挥重要作用,但它们各有证明边界:

  • 财务审计可以梳理票据、账户和账面差异,未必能独立判断一项科研服务是否完成;
  • 专家意见可以判断技术工作量和成果价值,未必能独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 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钱去了哪里,未必单独证明每一笔支出的法律性质;
  • 当事人说明可以提供核查方向,不能替代同期客观材料。

最终仍要把这些证据放回每一笔资金的完整路径中评价。

六、用“四数台账”复核一笔争议款项

第一次整理材料时,可以为每一笔款项设置四列:

数额项目需要对应的材料重点核查的问题
审计异常金额审计底稿、问题清单、制度条款异常依据是什么,是否存在重复统计或不同口径
实际转出金额单位账户、学生账户、公司账户的连续流水钱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事项离开单位管理体系
真实科研支出原始需求、合同、交付、入库、数据、人员工作记录是否真实、是否同期、价格是否合理、单位取得什么
涉嫌非法控制金额后续流水、账户控制、个人消费、公司资产和余额处理谁能自由处分,个人或关联主体取得了什么不当利益

这张表不是把全案简化成四个数字,而是防止不同机构使用的数字彼此替代。

以开头的计算示例为例,一百八十万元如果在转款前已有真实项目安排,履约、交付和单位受益均能核实,审查重点是它是否曾进入非法占有范围,而不是事后从四百六十万元里机械相减。六十万元如果是在个人已经非法控制资金后才补回项目,则可能主要影响挽损和责任轻重,不能因为最终用于科研就自动冲减。

因此,同一组数字可能对应不同结论。计算结果取决于时间、控制和利益归属,不是简单做减法。

七、哪些材料最能证明真实支出的范围

真实科研支出不能主要依靠调查后补写的说明。通常需要把以下材料相互印证:

  • 行为发生时有效的项目任务书、预算、合同和单位制度;
  • 转款前形成的采购需求、询价、报价、样本交接和工作安排;
  • 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以及最终收款人的连续流水;
  • 设备到货、验收、入库、领用和使用记录;
  • 检测原始数据、实验记录、代码提交和成果形成时间;
  • 学生、科研助理及其他人员实际工作的同期痕迹;
  • 外协或关联公司的人员、设备、成本、定价和交付材料;
  • 资金转出后的余额、混同情况、个人用途和清算记录。

材料可以依法补充归档,但不能补签、倒签合同,不能重做实验记录、删改聊天和电子数据,也不能组织相关人员形成一套高度一致的事后说法。要证明的是当时发生了什么,不是现在能够把材料整理得多完整。

常见问题

审计认定一百万元违规,贪污数额就是一百万元吗?

不是。审计违规金额与犯罪数额的证明对象不同。应逐笔查明实际转出、真实履约、单位控制、合理对价、个人受益和主观目的,不能直接照抄审计总数。

有真实发票和设备入库,就一定可以从犯罪数额中剥离吗?

不一定。还要核对需求和交易是否真实、设备是否与项目有关、价格是否合理、入库和实际使用是否一致,以及该支出发生在个人非法控制资金之前还是之后。

套取后又用来支付项目费用,能否冲减犯罪数额?

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该支付从取款前就已真实安排,且资金没有进入个人自由处分范围,可能影响非法占有范围;如果贪污已经完成后才用于单位项目,按照现行司法解释,通常不影响犯罪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关联公司确实做了一部分工作,是否只计算虚增部分?

真实履约和合理对价必须审查,但不能直接套用“合同金额减评估价值”的公式。还要判断单位是否真实购买该项服务、定价和选择过程、行为人取款时的主观目的,以及剩余资金是否被个人非法控制。

后来把全部钱退回单位,是否说明原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能仅凭退款倒推原始目的。退款时间、原因和方式可以影响挽损、退赃及责任评价;转款时已有的安排、控制状态和同期用途证据,仍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

结语

数额审查不能从审计总额起步,再把所有真实支出变成当事人的“扣除请求”。正确的顺序是先查明哪些款项进入了非法占有范围,再评价真实支出在转款前后处于什么状态。

审计认定多少、实际转出多少、原项目真实取得多少、个人或者关联主体最终非法控制多少,这四个数字必须分开。案件由此才能回到决定犯罪数额的事实:支出何时形成,单位是否仍有控制,利益最终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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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讨论科研经费案件中的一般数额审查方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或数额意见。项目类型、资金性质、行为时间、人员身份、控制状态及证据情况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与观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现行刑法文本。 返回正文
  2. 杨某某等贪污案——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继续设立“小金库”进行资金套取及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402-008,二审案号(2018)川01刑终677号。案例库首页可按入库编号检索。 返回正文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6〕9号。 返回正文
  4. 《设立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是否涉嫌贪污》,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5年第22期。该文属于纪检监察业务讨论,不是司法解释或统一裁判规则。 返回正文
  5. 《以案明纪释法|套取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该文属于业务讨论,本文仅参考其关于犯罪成本的分析方法。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