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1日现行法律及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地方科技项目和横向项目适用的具体办法并不完全相同,个案还需核对立项年度、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以及所在单位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经费管理制度。

科研经费案件里,最容易把判断带偏的,往往是两句话。

一边说:

名单是假的,发票是假的,钱也从学校账户里转出来了,这还不是贪污吗?

另一边说:

项目是真的,实验也做了,钱最后还是花在科研上,最多只是报销不规范,怎么会是犯罪?

这两种说法各自抓住了一部分事实,却都不足以完成刑法上的判断。

报销材料不真实,当然可能构成严重违规,甚至可能是犯罪链条中的重要一环。但贪污罪要证明的,不只是“钱以不合规的方式转了出去”。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才进入贪污罪的评价范围。1

主体身份、职务便利、财物性质和非法占有,不能由一张虚假发票自动补齐。

反过来也一样。项目真实、资金后来与科研有关,也不能直接排除犯罪。还要继续追问:钱用于哪个项目,由谁实际控制,形成的设备、数据、公司资产和其他利益最终归谁。

科研经费案件的难点,在于把假票背后的资金流向、控制关系和真实受益查清。

一、“套取科研经费”只描述了一个动作,还不是刑法结论

实务中常用“套取科研经费”概括资金以不符合原有制度或者申报材料的方式转出。

但“套取”不是罪名。它描述的是资金怎样离开原有账户,并没有回答资金为什么转出、转出后由谁控制、最后形成了谁的利益。

同样被称为“套取科研经费”,背后的事实可能完全不同:

  • 试剂、耗材或者数据服务真实发生,只是没有取得对应票据,后来以其他发票报销;
  • 一个项目的经费被临时用于另一个项目;
  • 以学生名义发放劳务费,学生领取后又将资金交回课题组;
  • 通过本人或者亲属控制的公司承接检测、加工和技术服务,公司也实际完成了一部分工作;
  • 虚构人员、合同或者采购,资金转出后用于买房、投资、消费或者偿还个人债务。

这些行为都可能违反科研、财务或者资产管理制度,有些还可能涉及其他责任。但它们显然不能只凭“套取”两个字,作出同一种刑事评价。

科研经费问题也不是“一般违规”与“贪污罪”的简单二分。没有永久占有目的、只是暂时调取或者改变用途的,还可能沿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或者其他责任路径审查;虚构项目骗取拨款、利用采购收受回扣等情形,则要按照各自构成要件另行判断。本文聚焦的是其中最常见的一条争议:不真实转款何时越过管理违规,进入贪污罪的评价范围。

所以,下面这条看似顺滑的推理,必须被拆开审查:

报销材料不真实——属于套取——资金已被个人占有——构成贪污。

每一个箭头,都需要事实和证据。

二、第一种误判:凭证是假的,钱就是被贪污了

虚假凭证首先能够证明的是,报销材料没有如实反映经济事项。它能不能进一步证明贪污,要看凭证背后的事项是否发生,以及资金最终去了哪里。

一张发票是假的,不等于对应的试剂、检测或者劳务一定不存在;经济事项确实不存在,也不等于全部转出资金都已归个人所有。刑事审查还要查真实收款人、资金停留时间、后续支付、形成的资产以及行为人能否自由处分。

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将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弄虚作假、不履行任务书或者合同主要义务、隐瞒利害关系、不配合监督检查等行为纳入专门调查处理程序。根据主体和情节不同,可以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终止或者撤销相关活动、追回财政资金、限制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等措施;发现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构成违法犯罪的,则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2

这套规则并没有创设一条“必须先行政处理、才能追究刑责”的固定顺序,更不意味着受到科研违规处理就当然排除犯罪。它说明的是:科研管理责任与刑事责任有不同的证明对象,不能用一个管理结论替代另一套刑法判断。

因此,审计认定一百万元支出不规范,能够说明这一百万元需要解释、整改、追缴或者进一步核查;却不能仅凭这个数字直接得出“贪污一百万元”的结论。

但这也不意味着,一百万元中的违规支出都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哪些属于真实科研支出,哪些只是票据或者预算问题,哪些已脱离单位控制并形成个人利益,仍要逐笔查明。

三、第二种误判:项目是真的,钱用于科研,就一定不是犯罪

“用于科研”不是审查终点,只是第一层答案。

同样与科研有关,资金购买本项目所需试剂、设备登记在学校名下,与资金转入项目负责人控制的公司,用于公司房租、员工工资、设备购置和日常经营,法律评价可能完全不同。

后一种情形也不能因为出现了“关联公司”就直接定罪。还要核对交易是否必要、价格是否公允、公司是否真实履约、关联关系是否披露、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归谁。但如果公司只是资金转出的通道,或者项目资金持续增强了个人控制企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也在做研发”就不足以回答非法占有问题。

同样,资金用于原项目,与用于另一个项目不完全相同;向真实参与研究的学生支付合理劳务,与虚列学生名单、款项领取后全部返还导师,也不能作相同评价。

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刊载的一篇实务文章介绍,某高校人员利用学院院长等职务主导制定奖励规则,将亲友虚构为合作期刊联络人或者客座研究员,再将资金分散转入本人控制的多个账户。文章将相关行为评价为贪污,依据并不只是报销或者人员材料虚假,而是行政职权对规则制定、人员认定和资金取得起了关键作用,资金也最终进入了行为人控制范围。3

这个案例提供了一个很有价值的观察角度:高校科研活动中,学术资源与行政权力可能集中在同一个人身上。判断行为性质,不能只看他是不是教授、院长或者项目负责人,而要看取得资金主要依靠的是专业能力和科研活动,还是行政管理权、规则制定权与经费控制权。

项目真实,可以推翻“从立项到支出全部虚构”的指控;资金确实用于科研,也可能成为判断主观目的和犯罪数额的重要证据。但两者都不能替代对具体款项、具体权限和最终利益的审查。

四、四线审查:判断一笔科研经费是否越过刑事边界

本文把核心审查路径概括为四条线:资金线回答钱的性质和归属,权力线回答谁凭什么改变资金去向,控制线回答单位是否被实质排除,利益线回答财产和收益最终落到哪里。四条线需要相互印证,任何一条都不能单独完成定性。

1. 资金线:这是什么性质的钱

“科研经费”不是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资金。

近年来科研经费改革扩大了项目负责人的使用自主权。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包干制项目无需编制具体项目预算,项目负责人可以在规定开支范围内自主决定使用;预算制项目的业务费、劳务费也有较大的调剂空间。但同一套规则仍要求项目资金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2026年的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又进一步强调资金使用应当可以追溯。5

项目负责人取得的是制度范围内的使用决定权,不是因此取得项目资金的所有权。用过去过细的预算科目机械判断刑事责任,需要重新审视;把“经费放权”理解为可以把资金套出后自行保管、任意处分,同样走到了另一个极端。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和地方财政科技项目资金,通常具有明确的财政资金属性;学校配套经费、人才建设经费和科研奖励资金,要结合资金来源与管理制度判断;企业委托高校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形成的横向经费,还涉及合同主体、成果归属、单位制度以及经费进入单位账户后的管理状态。

尤其是横向经费,不能只因最初来自企业,就认定为项目负责人的私人收入;也不能只因进入公办高校账户,就不加分析地把每一笔都直接认定为国有财物。

应当核对的是:合同由谁签订,单位承担了什么义务,资金进入谁的账户,项目负责人可以决定到什么程度,结余如何处理,使用经费形成的设备、数据、知识产权和其他成果最终归谁。

2. 权力线:行为人凭什么能够把钱转出来

公办高校教师、教授或者项目负责人,并不当然在所有科研活动中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撰写论文、设计实验、提出技术方案,主要属于专业技术活动;以院长、所长、实验室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决定经费分配、人员名单、奖励规则、供应商选择、合同签订和资金审批,则可能属于公务管理活动。

所以,不能停在职称和头衔上。需要查明的是:这笔钱之所以能够被转出,主要依靠专业资源,还是依靠行政职权、管理职责或者受委托形成的经费控制权?

3. 控制线:资金转出后,单位是否实质失去控制

钱进入个人或者学生账户,不当然等于贪污已经成立,但会成为必须解释的关键事实。

科研活动中可能存在个人垫付、学生代收、临时周转或者报销系统滞后的情况。需要继续核对资金为什么进入个人账户,停留了多久,有没有连续记录,单位是否知情,最终支付给谁。

如果资金长期停留在个人、学生或者亲属账户,单位不知道账户和余额的存在,没有连续账目,项目负责人能够自行改变用途,项目结束后仍不清算,个人资金与科研资金长期混同,风险就会明显上升。

无论它被称为“课题组备用金”还是“团队资金”,都不能代替对控制关系的判断。谁掌握账户,谁决定支出,谁知道余额,谁能改变用途,项目结束后余额归谁,这些事实更重要。

4. 利益线:资金最后形成了谁的利益

资金用途不能只分成“科研”和“非科研”两类。

还要继续问:

  • 用于哪个项目,是否发生在项目实施期间;
  • 支出是否真实存在,能否与实验节点和成果对应;
  • 形成的设备、数据、知识产权和其他成果归谁;
  • 关联公司是否真实履约,是否取得超出合理对价的利益;
  • 项目负责人本人是否取得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资金流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孤立标准。它要与资金性质、行为人的权限、单位是否知情以及资金转出时的安排结合起来看。

五、辩护需要拆开几个未经证明的等号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办理涉科研经费案件应当甄别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谨防把一般违法、违纪问题作为犯罪处理。4

这里并非基于科研人员身份给予特殊宽容。刑事责任仍要以完整的犯罪构成和证据为基础。

科研经费案件中,以下四组事实尤其容易混在一起:

报销凭证不真实,不等于经济事项一定不存在。

经济事项存在虚假,不等于全部转出资金都被个人占有。

资金经过个人账户,不等于已经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

审计认定的违规金额,不等于刑法上的贪污数额。

与此同时,辩护也不能建立在另外两个简单等号上:

项目真实,不等于每一笔支出都真实。

资金后来用于科研,不等于转出资金时当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审查不能只围绕一张发票,也不能停在当事人做过多少科研工作。需要把“套取科研经费”这一概括拆回具体款项,逐笔追踪资金、核对权限和最终去向。

在这个基础上,再将涉案金额区分为:

  • 真实、合规的科研支出;
  • 真实发生但程序或者票据不合规的科研支出;
  • 经济事项、资金用途或者受益主体尚待查明的款项;
  • 已经形成个人或者关联主体不当利益的部分。

这四类金额不是预先设定的法律结论,而是一种证据整理方法。最终哪些计入犯罪数额、哪些影响罪与非罪或者责任轻重,仍要结合具体罪名、资金性质、主观目的和全案证据判断。

六、问题刚被发现时,最值得保住的是材料原貌

科研经费问题刚进入审计、内部核查或者谈话阶段,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把手续补得更完整。

但一份事后补得很漂亮的合同,通常不如当时留下的普通聊天记录更能说明问题;一份统一形成的情况说明,也很难替代原始实验记录、询价文件、设备入库和银行流水。

应当及时整理并保持原貌的材料,通常包括:

  • 项目申请书、任务书、预算及调整记录;
  • 相关时期实际有效的经费管理制度;
  • 采购需求、询价记录、合同、交付材料及发票;
  • 设备入库、领用和资产登记资料;
  • 检测报告、实验数据、成果形成过程;
  • 学生和其他人员实际承担工作的记录;
  • 会议、差旅、沟通和付款轨迹;
  • 关联公司的人员、设备、成本和真实履约能力;
  • 每笔资金的最终收款人及后续流向。

整理这些材料,不是为了把不合规“补成”合规,而是为了回答:当时究竟发生了什么。

补签、倒签合同,补造实验记录,修改聊天内容,或者组织相关人员统一说法,不仅不能解决原来的问题,还可能破坏本来存在的有利证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也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干扰、妨碍调查列为从重处理情形。2

越是在这个阶段,越需要克制。材料可以依法整理,事实可以如实说明,但证据原貌不应被改变。

常见问题

套取科研经费一定构成贪污罪吗?

不一定。“套取”只描述资金以不真实或者不合规方式转出。贪污罪还要证明法定主体、公共财物、职务便利和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行为也可能只涉及整改、追缴、纪律责任,或者符合其他犯罪的审查路径。

项目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能否排除贪污罪?

不能仅凭结题或者验收排除。项目真实完成能够否定“项目整体虚构”等指控,却不能自动证明每一笔支出真实、资金始终由单位控制,或者没有形成个人及关联主体不当利益。

没有个人消费,是否说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能只看有没有消费。还要审查资金是否被秘密控制、能否由个人自由改变用途、是否与个人财产混同,以及设备、数据、公司资产和余额最终归谁。

哪些情形更可能停留在整改或者科研管理责任?

例如,经济事项和项目需求真实,单位始终能够监督资金,程序或票据问题可以核清,未发现预先虚构取款、个人自由处分或者不当受益等证据。但最终仍应根据项目规则、行为时间和完整证据逐笔判断。

结语

科研经费案件不能从“假票”直接跳到“贪污”,也不能因为项目真实、款项与科研有关就排除犯罪。

判断边界,仍要落到四件事:资金是什么性质,行为人凭什么权限支配,单位是否失去控制,财产和利益最终归谁。

把每笔款项放回原始材料和完整路径中审查,才能区分应当整改、追缴或者处分的经费问题,与已经符合贪污罪构成的行为。

专题阅读路径

这篇是“科研经费与职务犯罪”专题的总规则页。第一批已发布的延伸文章包括:

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用于讨论一般法律问题,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意见。科研经费来源、单位性质、人员身份、职责权限、资金流向和证据状态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与案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现行刑法文本。 返回正文
  2.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返回正文
  3. 《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5年5月6日。该文为公开案件实务理论文章,不属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本文仅参考其关于人员身份、财物性质与职务便利应当分别审查的分析方法。 返回正文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 返回正文
  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托单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26年1月14日。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