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1日现行法律及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不同项目适用的资金办法、任务书、合同和单位制度并不相同;讨论过去发生的行为时,还应核对行为当时有效的规则,不能用最新制度直接反推既往责任。
“钱没有装进个人口袋,一分都花在科研上了。”
在科研经费案件中,这不是一句可以忽略的辩解。它可能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影响哪些金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但它同样不能单独得出无罪结论。
我的判断是: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资金从转出之初就对应明确、真实的科研安排,最终形成原项目或者原单位的利益,行为人没有排除单位控制,也没有把资金转化为个人或者关联主体不当利益,那么,“全部用于科研”可能直接动摇贪污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反过来,如果资金先被个人秘密控制、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者已经形成个人及其控制企业的利益,后来才拿出一部分继续做实验、补付项目费用,“用于科研”就未必能够改变此前行为的性质。
因此,不能只看钱最后是否花在科研上。还要把转款安排、控制变化和实际支出的时间顺序排出来,再看单位能否控制,财产和成果最终归谁。
这篇文章只使用一个判断工具:三个时点、两个坐标。三个时点是转款安排形成时、资金控制发生变化时和实际支出发生时;两个坐标是单位是否仍能控制、科研成果和财产最终归谁。把用途放回这五个位置,“全部用于科研”才具有可以检验的法律含义。
一、先确认案件是否进入贪污罪的审查范围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成立贪污罪,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以贪污论的受托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1
“科研项目负责人”和“科研经费”这两个标签,不能自动补齐这些条件。
公办高校教师、教授或者项目负责人,并不因为一个职称、头衔,就当然在所有科研活动中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方财政科技项目、学校配套经费和企业委托形成的横向经费,资金来源与管理关系也不完全相同。
因此,案件首先要查清人员身份、职责来源、资金性质和职务便利。下文讨论的,是这些前提已经进入贪污罪审查以后,“全部用于科研”能否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比最终用途更重要的,是资金转出时发生了什么
举一个简化的例子。
同样是通过学生劳务费转出二十万元,可能存在两条完全不同的资金路径。
一种是,转款前已经形成具体的材料采购、检测加工和临时用工安排。资金进入过渡账户后,很快按照原有安排支付,每一笔都能与实验节点、供应商和交付成果对应,账户内没有个人消费,余额也能够核清。
另一种是,资金转出后长期留在个人账户,与个人资金混同。项目负责人可以自行决定用途,期间还有消费或者投资。直到单位开始审计,才集中购买设备、补付实验费用。
两种情况最后都可能出现科研支出,但证明意义完全不同。
前一种情况要回答的是:这笔钱是否从一开始就属于真实项目支出,只是支付路径和财务手续存在问题?
后一种情况则要回答:行为人已经取得自由处分权以后,再把一部分钱花回科研,能否改变先前形成的非法占有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要将“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准,但这一判断的前提,仍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贪污行为。2
这条规则不能倒过来使用。钱进入个人或者学生账户,是必须解释的重要事实,却不能直接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立。
同样的资金终点,起点和路径不同,法律评价就可能不同。
三、同样叫“用于科研”,利益归属可能完全不同
1. 用于原项目并形成单位利益
这是“全部用于科研”最有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的情形。
如果转款前已有真实需求,货物和服务确实交付,价格基本合理,设备登记在单位名下,数据和成果进入原项目,资金没有被个人自由支配,这些事实都能够实质支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
即使票据、报销或者支付路径存在问题,也要继续区分:这究竟是科研经费管理上的违规,还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现行科研经费制度扩大了项目负责人的使用自主权。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包干制项目的经费可以由项目负责人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使用;与此同时,项目资金仍应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确保使用过程可追溯。3
项目负责人在制度范围内享有经费使用决定权,不等于取得了资金所有权。但经费使用不符合单位手续,也不能因此省略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2. 用于其他项目或者作为“课题组备用金”
科研活动往往连续推进,财务管理却按项目分账,这种张力是真实存在的。A项目资金被用于B项目,当然可能违反专款专用、预算或者项目管理要求;但也不能只看项目编号,就直接得出个人非法占有的结论。
如果两个项目都由同一单位承担,资金调剂有同时期记录,单位仍然能够监督和追回,也没有形成个人或者关联主体不当利益,这些事实通常有利于区分科研经费管理责任与贪污犯罪。
需要继续核对:原项目任务是否完成,是否因此出现资金缺口;B项目与原项目是否确有联系;调剂是否公开留痕;形成的设备、数据和成果归谁;项目结束后余额如何清算。
“课题组备用金”也不能只看名称。
如果账户和余额在团队内部公开,收支持续记录,每笔款项都能与真实项目支出对应,个人没有借用、消费或者投资,项目结束时也有清算,这些事实能够支持“并非个人占有”的解释。
如果资金长期由一人秘密掌握,没有同期账目,与个人资金混同,项目负责人可以自行决定给谁、花在哪里、余额如何处理,那么“课题组的钱”就可能只是事后对个人控制资金的命名。
不过,即使存在长期个人控制,也仍要结合转款原因、原有安排、单位是否知情、实际支出和余额处理综合判断,不能只凭一个账户完成定罪证明。
3. 转入本人或者亲属控制的公司继续研发
这是最容易把“科研用途”和“个人利益”混在一起的情形。
关联公司真实做了实验,不等于这笔交易当然合法;项目负责人控制公司,也不等于公司取得的全部款项当然都是个人非法占有。
需要继续查清的是:为什么由这家公司承接,关联关系是否如实披露,公司是否具备真实履约能力,价格是否公允,原项目取得了什么,以及设备、知识产权和后续收益最终归谁。
如果公司真实完成了与价款相当的检测、加工或者技术服务,原项目取得了相应成果,合理对价本身不能不加分析地视为非法占有。
但如果公司只是资金转出的通道,或者科研经费被用于增加个人控制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备、人员和持续经营能力,原项目却没有取得相应利益,“公司也在做研发”就不足以排除刑事风险。
山东法院公开报道的一起案件中,某高校教授通过虚构委托加工协议,将三十万元专项科研经费转出,之后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研究机构验资、日常费用、人员支出和个人研究实验,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贪污。4
这个公开案件不能机械套用于所有关联公司交易。它所提示的,是要把“继续研发”再往下问一层:研发形成的是原项目、原单位的利益,还是行为人控制机构的资产和经营能力?
四、“全部用于科研”究竟能够证明什么
这句话在不同案件中,可能产生三种不同作用。
第一,影响罪与非罪。
如果资金转出前已有明确、真实的原项目支出安排,转出后没有被个人自由处分,也没有形成个人或者关联主体不当利益,单位最终取得了相应财产和科研成果,那么,这些事实可能直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成立。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办理涉科研经费案件应当甄别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防止把一般违法、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作为犯罪处理。5 这项要求并非给科研人员特殊免责,刑事责任仍须由完整的犯罪构成和证据证明。
第二,影响犯罪数额。
如果转出的一百万元中,四十万元能够证明在转款时就用于原项目的真实设备和服务,并形成单位利益,另外六十万元被个人取得或者转入个人公司形成利益,两部分资金就应当分别审查。
这时,“用于科研”未必否定整个案件,但可能影响哪些金额属于非法占有范围。犯罪数额不能直接照抄审计中的违规金额,也不能只凭事后提交的科研发票一概扣除。
第三,只影响责任轻重。
如果行为人已经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资金并形成实际控制,之后才用部分资金补付科研费用、归还单位或者填补项目缺口,后续行为可能影响损失挽回、退赃退赔和责任评价,却未必当然改变此前已经完成的行为性质。
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再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6 这条规则适用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后续使用,不能反过来替代对转款时主观目的和实际控制状态的证明。
因此,提出“钱全部用于科研”之后,还要说清它的证明目标:是为了说明从一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为了剥离部分涉案金额,或者只是说明后续资金用途和责任程度。
五、应当还原一笔款项的完整路径
当案件进入审计、纪检监察调查或者刑事程序后,再完整的书面说明,也很难代替资金转出和项目实施当时留下的材料。
更有效的整理方式,是沿着每一笔款项回答:
单位为什么付款——资金付给了谁——对方真实完成了什么——钱后来去了哪里——形成的财产和成果归谁。
通常需要核对:
- 项目申请书、任务书、预算及调整记录;
- 转款前形成的采购需求、询价、报价和沟通记录;
- 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最终收款人;
- 设备到货、验收、入库、领用和使用资料;
- 检测报告、原始数据、实验记录和成果形成时间;
- 学生、科研助理及其他人员实际承担工作的记录;
- 个人账户、过渡账户的完整流水和同期收支记录;
- 关联公司的人员、设备、成本、定价和真实履约资料;
- 设备、数据、知识产权和公司资产的最终归属。
问题刚被发现时,最重要的是保持材料原貌。
可以依法梳理事实和资金路径,但不要补签、倒签合同,不要补造实验记录,不要修改聊天和电子数据,也不要组织相关人员统一说法。事后补得越“整齐”,越可能损害原本能够说明真实科研支出的证据可信度。
常见问题
钱经过个人账户,但没有个人消费,能否排除贪污?
不能仅凭“没有个人消费”直接排除,也不能仅凭“经过个人账户”直接认定。要看转入原因、资金是否单独记录、单位是否知情、行为人能否自由改变用途,以及最终支出和余额如何处理。
套出的经费用于另一个科研项目,是否一定构成贪污?
不一定。要审查两个项目的承担主体、资金是否仍在单位控制之下、调剂是否公开留痕,以及是否形成个人或者关联主体不当利益。是否涉及其他责任,还要按照相应构成要件另行判断。
关联公司真实完成研发,转给公司的钱能否全部排除?
不能一概排除。真实履约及其合理价值应当被核对,但还要看关联关系、交易必要性、价格、原项目实际所得和最终利益归属,不能把整笔合同简单判定为“全真”或者“全假”。
审计后把钱补回科研项目,能否证明原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补回资金可以说明后续态度和损失挽回,却不能自动倒推出转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有分量的,仍然是审计前已经存在的项目安排、资金记录、真实支出和控制关系。
结语
“全部用于科研”有法律意义,但其意义取决于支出发生在什么时间、资金由谁控制,以及最终形成了谁的利益。
真实项目安排在转款前已经形成、单位未失去控制、原项目取得相应对价的,可以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数额;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后才将资金补回项目的,通常属于后续用途、退赔和责任评价问题。
辩护需要用同期材料还原每笔资金的起点、路径和归属。既不能让一张假票替代对犯罪构成的证明,也不能把个人或者关联主体取得的利益笼统归为“科研支出”。
站内延伸阅读
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讨论一般法律问题,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意见。科研经费来源、单位性质、人员身份、职责权限、资金流向和证据状态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与案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现行刑法文本。 返回正文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返回正文
-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托单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26年1月14日。 返回正文
- 《注册公司缺钱 博导套取30万科研经费退休前先获刑》,山东法院网,2017年9月7日。该文为公开案件报道,不等同于对全部裁判文书的展示。 返回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7日。 返回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6〕9号。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