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长山律师
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6日现行刑法及相关规范为基础,主要讨论高校、科研院所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案件中的刑法主体问题。个案应核对涉案期间的单位性质、任命或委托依据、岗位职责、项目任务书、经费制度及实际审批流程。
公办高校、事业编制、教授、项目负责人,再加上财政科研经费——这些信息摆在一起,很容易让人直接得出结论: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也有人从相反方向判断:科研人员做实验、写论文、带学生,不是行政干部,所以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两种判断都省略了最关键的一步。
我的判断是:
“科研项目负责人”只能说明一个人在项目中的位置,不能单独证明他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要查的是,在涉案事项中,他是否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监督、管理职责;涉案资金之所以能够被安排、审批或者转出,是否正是因为这种职权。
因此,这类案件不能只做一次身份判断。至少要分开回答两个问题:
- 行为人在涉案事项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属于以贪污论的受托人员;
- 即使主体身份成立,取得涉案资金时是否利用了相应的职务便利。
有身份,不等于每一个取财行为都利用了职务便利;没有行政职务,也不等于一定没有从事公务。
一、刑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核心是“从事公务”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由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
这里的关键词不是“编制”,也不是“教授”或者“负责人”,而是“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从事公务”解释为,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2
放到高校科研场景中,可以先作一项基础区分:
- 设计技术路线、完成实验、分析数据、撰写论文,通常属于专业技术活动;
- 代表单位制定项目规则、分配公共资金、决定收款对象、审批支出、监督国有资产,则可能属于组织、管理或者监督活动。
但这条线不能只凭工作名称来画。
科研项目中的技术决定有时会直接影响经费支出,管理决定也可能需要专业判断。真正有意义的问题不是某项工作被叫作“科研”还是“管理”,而是行为人有没有代表单位行使带有职权内容的管理权,以及这项权力在涉案资金流转中起了什么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科技创新的意见中也特别提出,对于身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要区分科研人员与公务人员身份,区分科技创新活动与公务管理,不能把专业知识带来的合法收益与利用审批、管理等行政权力取得财物混为一谈。3
二、“资金使用直接责任人”不等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科研项目负责人通常确实负有经费责任。
现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承担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项目(课题)负责人是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负责。4
这项规定很重要,却不能被直接改写成:项目负责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科研经费管理制度解决的是项目资金怎样使用、谁负什么管理责任;《刑法》第九十三条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两套规则有关联,但证明对象不同。
同样是项目负责人签字,含义可能完全不同:
- 有的签字只是确认某项设备、检测或者差旅与研究任务有关;
- 有的签字同时确认交易真实、价格合理并同意付款;
- 有的项目负责人还自行确定供应商、合同金额、劳务名单和资金去向,其他部门只作形式审查。
第一种更接近专业确认,后两种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实质参与单位资金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所以,“负有责任”只是审查起点。责任来自什么规则,能够决定什么事项,单位内部还有没有独立审核,以及签字对付款究竟产生什么效果,才是主体认定需要查明的内容。
三、判断项目负责人身份,可以沿着四步往下查
第一步:先查单位性质和职责来源
首先确认项目由谁承接、资金进入谁的账户、行为人代表谁履职。
需要核对的不是学校名称里有没有“大学”二字,而是单位在涉案期间的法律性质;不是只看项目负责人证书,而是看其职责来自单位任命、项目任务书、内部制度、专项授权,还是仅来自课题组成员之间的专业分工。
公办高校、科研院所中的人员,不会因为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就一概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反过来,人在民办单位,也不能只凭单位性质排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等情形。
财政资金进入一个项目,可以影响财物性质和管理要求,但“管的是财政资金”本身不能自动证明“管钱的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财物和职权必须分别证明。
第二步:再查他实际能够决定什么
项目负责人有技术路线决定权,并不等于对单位财产有管理权。审查重点应当落到具体权限:
- 能否制定或者实质改变奖励、劳务和经费分配规则;
- 能否决定哪些人员、企业或者机构取得项目资金;
- 能否确定采购、外协、检测或者技术服务的对象和价格;
- 能否审批预算调整、合同、报销和付款;
- 能否决定项目形成的设备、数据、知识产权和结余资金如何处理;
- 是否负有代表单位进行审核、监督和制止违规支出的职责。
这里不是权限越多,结论就越自动。还要判断这些权限究竟属于单位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责,还是完成科研任务所需的专业自主权。
第三步:把身份判断落到具体涉案行为
同一个人可能既是教授,又是院长,还是项目负责人。他在不同事项中使用的身份并不相同。
因此,不能证明他“总体上有管理权”就停止审查。还要具体说明:
他利用了哪一项职权,这项职权怎样介入资金流转,没有这项职权,涉案款项还能不能以同样方式取得?
例如,某人凭个人技术承接一项真实市场服务,与其利用院长身份制定奖励规则、安排亲属领取单位资金,权力基础完全不同。前者要审查合同、履约和收益归属,后者则直接涉及行政职权是否成为取财工具。
这一步既关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关系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不能用一份任职文件同时替代。
第四步:核对书面制度与实际运行是否一致
科研经费案件中,纸面流程不一定等于真实决策过程。
制度可能写着财务部门负责审核,但财务实际上只核对票据形式,收款人、合同金额和支出真实性均由项目负责人决定。也可能恰好相反:项目负责人只能提出科研需求,供应商遴选、合同审查和付款决定均由独立部门完成。
因此,要把岗位职责、系统权限、签字链条和真实运行相互印证。不能只凭制度文件认定项目负责人拥有实权,也不能因为最后还有财务人员签字,就否定项目负责人可能具有的实质决定作用。
四、三类常见情形,结论为什么不同
1. 只负责科研实施,不实质管理资金
如果项目负责人主要确定研究方案、安排实验任务、评价专业贡献,对预算、劳务、采购和付款只有提出需求或者技术确认的权限,最终决定由单位职能部门独立作出,一般不宜仅凭“公办高校教授+项目负责人”认定其在涉案事项中从事公务。
2. 没有行政职务,但实际控制经费分配
没有院长、处长等行政头衔,不是当然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理由。
如果单位制度或者实际授权使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单位决定劳务名单、供应商、合同金额、预算调整和支出审批,并对公共资金承担实质性的组织、管理、监督职责,就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审查其是否从事公务。
这里仍不能只用“实际控制资金”作结论。还要证明这种控制来自代表单位履职,而不是个人保管、技术建议或者违规事实本身。不能因为后来发生了违规取款,再倒推此前当然存在公务管理权。
3. 同时担任院长、所长等行政职务
兼任行政职务,通常会使从事公务的事实基础更强,但仍然不能把其所有科研、咨询和技术活动都评价为公务。
最高检2025年公开的一起高校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学院院长等职务主导制定奖励规则,将亲友虚构为联络人或者客座研究员,并将资金转入本人控制的多个账户。公开材料强调,虽然行为人也使用了个人学术资源,但对取得资金发挥关键作用的是行政职权。5
这个案例能够说明“学术资源与行政职权如何区分”,却不能反过来证明所有院长或者所有项目负责人都属于同一种情形。个案仍要回到具体规则、具体职权和具体资金路径。
五、真正能说明身份的,不是一张履历表,而是一条权力运行链
办理这类案件,个人履历、事业编制证明、职称证书和项目负责人聘书都可以作为证据,但通常还不够。
更需要核对的是:
- 涉案期间有效的项目任务书、合同和经费管理制度;
- 单位、学院、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与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分工;
- 项目负责人在预算编制、调整、采购、外协、劳务分配和付款中的系统权限;
- 每一个签字在当时制度中代表技术确认、真实性承诺,还是付款决定;
- 收款人和供应商由谁提出、谁筛选、谁能够否决;
- 财务、采购等部门进行的是实质审核还是形式审核;
- 院务会、项目组会议、邮件、聊天记录和系统日志反映的实际决策过程;
- 涉案款项是否位于其管理职责范围,职权与资金取得之间有什么具体联系。
建议把材料整理成一张“职权—行为—资金”对照表:每一项权限来自哪里,在哪个节点使用,由谁复核,最终使哪一笔资金流向了谁。
这比笼统争论“他只是教授”或者“他毕竟是负责人”,更接近刑事证明的要求。
如果问题已经进入审计、内部核查或者调查阶段,材料整理应当保持原貌。不要补签、倒签文件,不要修改聊天或者系统数据,也不要组织相关人员统一说法。后来形成的说明,可以解释问题,却替代不了行为发生时留下的制度、审批和资金记录。
六、主体身份成立,也不等于贪污罪当然成立
即使能够认定行为人在涉案事项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仍然要继续证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哪些金额真正进入了非法占有范围。
反过来,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等于案件当然归零。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1
但“受托完成科研任务”不等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否适用这一规定,要另行查明委托主体、委托内容、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不能因为项目负责人需要对经费负责,就自动套用。
如果这两条主体路径都不成立,是否涉及职务侵占、诈骗或者其他责任,也应当按照相应构成要件重新判断,不能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跳到另一个罪名。
同样,案件已经由监察机关调查,也不能代替法院对具体罪名主体要件的审查。程序上的管辖判断与实体上的犯罪构成有关联,却不是同一个结论。
常见问题
公办高校教授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不是。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只是判断基础之一。教授在具体事项中是否代表单位履行组织、监督、管理职责,才是刑法身份审查的关键。
项目负责人没有行政职务,还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吗?
有可能。重点不是有没有行政级别,而是其职责来源和实际权限。如果其代表单位实质管理、监督公共资金,且涉案行为发生在该职责范围内,就需要进一步审查。
对经费使用负直接责任,是否就等于从事公务?
不等于。“直接责任人”是科研经费管理规则中的责任安排。是否从事公务,还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审查其是否代表有关单位履行带有职权内容的组织、监督、管理职责。
民办高校项目负责人管理财政科研经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吗?
不能只凭财政资金性质认定。需要继续审查是否存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等法定情形;如果涉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应当按照另一条主体路径分别判断。
已由纪委监委调查,是否说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经确定?
不能这样倒推。调查机关的管辖范围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到定罪,仍需证明行为人在涉案事项中的职责性质,以及该职责与取得财物之间的联系。
科研项目负责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只在简历上找答案。
公办高校、事业编制、教授、项目负责人,任何一个标签都不能单独完成刑法证明;普通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没有行政级别,也不能单独排除从事公务的可能。
王长山律师认为,这类案件最应当还原的是四件事:职责由谁赋予,行为人能够决定什么,涉案时具体使用了哪项权力,这项权力怎样改变了资金流向。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只写在任命文件里,更写在具体事项的决策链、审批链和控制链上。
只有把这条权力运行链查清,才能继续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在行使科研自主权,还是在代表单位管理公共事务;涉案资金的取得,依靠的是专业能力,还是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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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用于讨论一般法律问题,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意见。单位性质、项目类型、职责来源、实际权限、资金性质和证据状态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与案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现行刑法文本。 返回正文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法〔2003〕167号。 返回正文
-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7日。 返回正文
-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科学技术部,财教〔2025〕2号,现行有效。 返回正文
- 《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5月6日。该文为公开案件实务文章,个案事实不等同于普遍裁判规则。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