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长山律师

适用范围与版本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6日现行刑法及科研经费管理的一般规则为基础。横向经费没有一套适用于所有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统一分配办法,个案必须核对合同主体、成果与风险归属、涉案期间有效的单位制度、会计管理方式及人员权限。

“这不是财政拨款,是企业看中我的技术才给的钱,怎么会是贪污?”

在横向科研经费案件中,这句话有现实基础,却不能直接得出法律结论。

横向项目通常来自企业等市场主体委托,经费使用也确实比纵向财政项目更强调合同约定和分类管理。但企业看中某位教授,不等于合同就是与教授个人签订;单位允许项目负责人安排经费,也不等于项目结余自动归其所有。

反过来,仅凭钱进入公办高校账户,再加上报销材料不真实,也不能直接认定全部转出款项都是贪污数额。

我的判断是:

“横向经费”只说明资金来源和项目形成方式,不负责选择罪名。区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要依次查清:涉案时这是谁的财物,行为人以什么身份接近和控制财物,付款主要因为其职务权限还是对方受骗,以及资金最终形成了谁的利益。

因此,这类案件不能一开始就在三个罪名之间作选择。要先把企业付款、单位入账、项目支出和最终受益四个阶段分开。

一、横向经费可以更灵活,但不等于项目负责人的“承包款”

科技部等部门发布的政策问答明确,项目承担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管理使用。1

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横向经费不能机械套用纵向财政项目的全部预算规则。合同约定、委托方要求和单位当时有效的横向经费制度,应当得到认真审查。

第二,管理和使用横向经费的主体首先是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拥有多大支出自主权、能否取得绩效或者项目收益,仍然要从合同和单位制度中寻找依据。

所以,需要先查清:

  • 横向合同由高校、科研院所、项目负责人个人,还是其个人公司签订;
  • 谁承担交付成果、质量保证、知识产权和违约责任;
  • 企业把钱支付给谁,款项是否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 经费未使用完毕或者项目未通过验收时,谁负有返还义务;
  • 人员费用、绩效奖励、管理费和结余按照什么规则分配。

如果合同相对方是高校,学校承担履约责任,资金作为项目收入进入学校账户并受单位制度约束,项目负责人通常取得的是依约、依规使用经费的权限,而不是对全部合同款的个人所有权。

但账户只是证据之一。单位是否真正作为项目承担方取得款项,仍要由合同、会计处理、项目责任和资金控制关系共同证明,不能只看银行流水上的收款户名。

二、企业的钱进入公办高校后,为什么仍可能被认定为公共财物

《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为基本行为。2

横向经费最初来自企业,并不意味着其在整个流转过程中始终属于企业,更不意味着它属于项目负责人个人。财物性质要放在涉嫌非法取得发生的那个时点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文贪污案中,生效裁判在该案具体事实下认为: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取得并纳入管理的科研经费,包括案涉纵向和横向经费,属于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只有依照预算、项目协议和管理制度使用的权利,不得任意处分。3

这个裁判要旨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适用前提不能省略:

  • 项目承担单位是国有高校;
  • 科研经费是高校因承担项目而取得;
  • 款项进入单位管理体系;
  • 行为人没有对全部经费任意处分的权利。

更重要的是,这一入库案例展示的是特定合同和管理关系下的裁判路径,不能脱离项目承担主体、单位权利义务和资金管理状态,概括成“横向经费进入公办高校后一律属于公共财物”。认定经费属于公共财物,也不等于所有不合规支出都自动成为贪污数额。

吴某文案公开的基本事实显示,行为人将案涉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该案并没有建立一条“凡称真实科研支出即可扣除”的一般规则;它提示的是,在确认财物属性之后,仍要继续审查资金实际用途、个人控制和非法占有目的。3

所以,横向经费案件至少要分开两个问题:

财物性质解决“这是谁的钱”;非法占有和犯罪数额解决“哪一部分钱被行为人以犯罪方式取得”。

前一个问题成立,不能替代后一个问题的证明。

三、三个罪名真正的分界,在“财物—身份—权限—处分”四个环节

审查事项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 诈骗罪
涉案财物 公共财物,或者法定受托人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 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 公私财物均可能成为对象
行为人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托人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般主体
关键权限 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便利 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岗位便利 不以管理、经手被害财物的职务权限为前提
取财机制 职务权限改变公共财物的流向,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利用本单位岗位权限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欺骗使财产处分人陷入错误并交付财物

这张表只提供分流顺序,不代替个案结论。

更接近贪污罪的路径

如果涉案经费属于公共财物,行为人在具体事项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正是利用预算审批、供应商选择、劳务分配、支出确认或者付款管理等职权将资金转出,通常会进入贪污罪的审查路径。

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明知并参与利用后者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可能按照贪污罪共犯审查。主体身份不能只看参与人本人的编制或者工作单位。

更接近职务侵占罪的路径

如果行为人不属于贪污罪的特殊主体,但属于高校、科研机构或者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岗位权限,将单位项目款转归个人或者关联主体控制,才会进一步进入职务侵占罪的审查路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应当依照贪污罪规定处理。2 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也属于“单位工作人员”,就在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任意选择。是否从事公务、具体利用什么职权,是必须先回答的主体问题。

更接近诈骗罪的路径

如果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没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权限,只是利用接触机会、专业身份或者普通代理身份,虚构事实使具有独立处分权的企业或者单位付款,欺骗本身成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原因,诈骗罪的特征会更突出。

最高检官网一篇讨论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实务文章,也把财物属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作为主要分析轴线。该文属于实务观点,不是司法解释,但提供了有价值的审查方法。4

罪名分流之后,还要分别审查数额和其他入罪条件。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规定,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但这种“参照”只解决定罪量刑标准,不能替代对主体身份、职务便利、本单位财物和非法占有的证明。5

四、有虚假合同和发票,为什么不当然构成诈骗罪

因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也可以通过骗取方式实施。

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虚假材料,而在于谁受骗、谁处分财物,以及行为人的职务权限在付款中起了什么作用。

1. 企业真实付款后,行为人在单位内部虚列支出

企业确有技术需求,横向合同真实履行,企业依法把项目款支付给高校。此后,项目负责人再以虚假劳务费、虚假采购或者虚假外协,将单位管理的资金转入个人或者关联公司。

在这种结构中,企业通常不是内部转款环节的受骗处分人。审查重点应当转向:行为人是否管理、经手单位项目经费,其确认对财务付款是否具有实质作用,以及资金是否被非法转归个人控制。

符合特殊主体和公共财物等条件的,可能沿贪污罪审查;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但利用本单位岗位便利的,可能沿职务侵占罪审查。

2. 行为人从签约前就虚构项目,骗企业付款

如果行为人虚构团队、技术、实验条件或者履约能力,使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自己并没有真实履约意愿,而取得资金又不依赖其管理、经手被害单位财物的职务权限,案件更接近对企业财产的外部欺骗。

此时不仅要审查诈骗罪。欺骗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还要进一步审查合同诈骗罪,不能把罪名选择封闭在本文标题列出的三种犯罪之内。2

3. 项目真实,但合同金额或者工作量部分虚增

这类案件不能用“项目真实”覆盖虚假部分,也不能因为部分内容虚假就把全部合同收入认定为犯罪所得。

应当分别核对:企业实际取得了什么成果,真实服务价值和约定对价是多少,虚增部分由谁决定,企业还是高校基于什么认识付款,超出真实对价的资金最终由谁取得。

可以用一个辅助问题检验职务权限的作用:

如果拿掉行为人的项目管理、审批或者支出确认权,这笔钱还能否以同样方式转出?

这个问题有助于识别职务便利,却不是单独定罪的公式。最终仍要以财物归属、权限内容、处分过程和主观目的相互印证。

五、“本来可以拿钱”和“已经有权拿这笔钱”不是一回事

横向项目中的人员报酬、绩效和结余分配,通常比纵向项目具有更大制度空间。这也是定性时不能忽略的事实。

但“科研人员可以获得收益”,至少要分成三种状态:

1. 只有取得绩效的可能

单位制度规定项目完成后可以根据结余、贡献和考核情况分配绩效,但尚未验收、结算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此时通常只有一种期待,不能直接等同于已经属于个人的财产。

2. 已经形成具体、确定的支付依据

合同、单位制度和有效审批已经确定收款人、金额和支付条件,相关条件也已满足。此时,这项具体权利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单位损失和犯罪数额的判断,应当认真核对。

但即使存在到期报酬,也不意味着可以自行制作虚假材料取款。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仍要结合行为人对这笔特定款项是否享有确定权利、单位是否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取款是否造成新的财产损失等事实判断,不能把“有债权”直接改写成“有权以任何方式拿走”。

3. 只对部分金额具有合法依据

项目负责人可能依法取得一部分绩效,却通过虚假事项取得了更多资金。这时,既不能用部分收益权合理化全部转款,也不能无视已经具体形成的合法支付依据。

真正需要证明的是合法权益的范围、形成时间和支付条件,以及超出部分如何被取得。

因此,应当核对涉案期间实际有效的横向经费制度、项目合同、验收结算、绩效分配决定、审批记录、税费和管理费扣除规则。事后补出的分配说明,证明力不能替代当时已经存在的权利依据。

六、关联公司真实做过工作,不能只在“全真”与“全假”之间选择

横向项目需要外部企业参与并不反常。项目负责人、亲属或者团队成员控制的公司,也可能拥有真实设备、人员和技术能力。

关联关系本身不等于犯罪,关联公司做过部分工作也不等于全部付款都有真实对价。

应当继续审查:

  • 关联关系是否如实披露,单位是否知情;
  • 公司如何进入项目,行为人是否回避,谁作出选择和价格决定;
  • 合同约定的服务是否真实完成,交付物能否与项目节点对应;
  • 公司实际投入了哪些人员、设备和成本;
  • 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合理对价,虚增部分如何形成;
  • 收款后是否存在返款、取现或者转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
  • 形成的设备、数据、知识产权和持续经营利益最终归谁。

真实履约及其合理对价,是判断单位实际获得什么、行为人非法占有什么的重要证据。但它并不产生一个可以机械套用的公式。

例如,学校支付一百万元、关联公司被鉴定只完成四十万元工作,并不当然意味着犯罪数额就是六十万元。还要查明单位是否真实购买了该项服务、定价和履约过程、行为人转款时的主观目的,以及剩余资金是否被个人控制。

反过来,后来补做了一部分科研工作,也不能当然冲抵转款时已经形成的非法占有。真实对价应当核实,事后包装也应当被识别。

七、定性之前,先把四条证据链接起来

1. 合同与财物链

谁是合同主体,企业为什么付款,谁承担履约和退款责任,资金入账后由谁所有、管理和使用。

2. 身份与职权链

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属于单位工作人员,对预算、供应商、劳务、合同、验收和付款分别拥有什么权限。

3. 欺骗与处分链

虚假信息由谁制作、传递给谁,谁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谁拥有独立处分权,哪一次付款真正造成财产转移。

4. 资金与利益链

钱转出后经过哪些账户,关联公司完成了什么,哪些属于真实成本和合理对价,哪些形成个人消费、个人债务清偿或者关联公司的经营资产。

王长山律师认为,这四条链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欺骗与处分链”。看到假合同、假发票,只能证明材料不真实;它还不能自动回答财物属于谁、行为人利用了什么权限,以及为什么应当适用某一个罪名。

可以把每一笔争议款项整理成一张表:企业付款节点、单位入账节点、内部审批节点、最终收款人、真实履约内容、后续资金去向。罪名边界往往就藏在这些节点之间。

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审计、内部核查或者调查程序,应当保存原始合同、制度版本、审批记录、银行流水、交付材料和电子数据。不要补签、倒签合同,不要修改聊天或者实验记录,也不要组织相关人员统一说法。事实可以依法说明,原始证据不应被重新制作。

常见问题

横向经费来自企业,就一定不能构成贪污罪吗?

不是。要看项目承担主体和资金在涉案时的归属。国有高校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取得并统一管理的横向科研经费,已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认定为公共财物,但仍要分别审查主体身份、职务便利和非法占有。

钱进入公办高校账户后,所有违规转出的金额都是贪污数额吗?

不能这样认定。财物属于公共财物,不等于每一笔程序违规支出都已被个人非法占有。真实科研支出、具体形成的合法报酬依据、关联公司的真实对价和最终受益都需要逐笔核实。

项目负责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不是。还要证明其属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涉案的是本单位财物,并且其利用了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条件不具备时,应当按照实际行为重新评价,不能从贪污罪机械改成职务侵占罪。

使用假合同、假发票套取经费,为什么可能不是诈骗罪?

因为欺骗也可能是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的取财手段。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对涉案财物的职务控制,以及哪个主体因错误认识作出了财产处分。

关联公司真实做过工作,支付给公司的钱能否全部排除?

不能一概排除,也不能一概计入。需要核对真实履约、合理对价、关联关系、选择和定价过程、资金后续去向,以及项目和单位实际取得的利益。

## 结语

横向科研经费案件中,最容易出现三种过早的结论:钱来自企业,所以不可能贪污;钱进入公办高校,所以全部都是贪污;使用了假合同和发票,所以只能定诈骗。

三种结论都把一条完整的资金链切掉了大半。

从刑事辩护角度看,真正需要还原的是:企业为什么付款,单位何时取得财物,行为人凭什么让资金转出,欺骗了谁,最终利益落到了哪里。

这五个问题回答清楚,才有可能准确区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也才能进一步判断,哪些只是合同、科研或者财务管理问题,哪些款项已经进入刑事责任的评价范围。

“横向经费”不是私款的同义词,“进入公办高校账户”也不是定罪的终点。

真正决定罪名的,是财物在什么阶段归谁,权力在什么环节改变了钱的去向,以及欺骗是否成为独立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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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律师,长沙执业、全国办案。业务重点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和个人刑事风险防控法律服务。

本文用于讨论一般法律问题,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意见。项目承担主体、单位性质、合同内容、人员身份、职责权限、资金归属和证据状态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规范、案例与观点依据

  1. 《〈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问答手册》,科学技术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问题十四。 返回正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文本;本文所引条文均已按现行内容核对。 返回正文
  3. 人民法院案例库:吴某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财产属性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02-00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案例库页面可能需要登录;《刑事审判参考》第1430号案例内容转载,铜仁学院。 返回正文
  4. 《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24日。该文为实务讨论,不属于司法解释。 返回正文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返回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