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案件中,企业常见两种完全相反的认识:
一种认为,只要没有真实交易,就一定构罪;另一种认为,只要确实发生过交易,就不可能构罪。
两种判断都不够完整。
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情形明确为:
-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发票;
- 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票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
- 对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票;
- 非法篡改发票电子信息;
- 以其他方式虚开。()
所以,真实交易解决的是“有没有业务基础”,但还要继续判断:
- 实际业务对应多少税款;
- 发票是否用于抵扣;
- 谁是真实交易主体;
- 是否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 国家税款是否实际受到损失。
合同与业务线
包括:
- 采购、销售或者服务合同;
- 订单、出入库记录;
- 运输、签收和验收材料;
- 服务成果和人员投入;
- 上下游交易关系。
只有合同,没有真实履行,不能证明实际业务;只有货物流转,也要判断交易主体和计税关系。
资金线
需要核对:
- 货款由谁支付;
- 是否存在资金回流;
- 回流比例和时间;
- 是否扣除开票费;
- 是否通过个人账户循环;
- 资金是否最终回到受票方或者控制人。
资金回流是重要风险信号,但也需要区分保证金、临时拆借、退款和真实结算。
发票线
重点包括:
- 开票品名、数量、金额;
- 开票主体和受票主体;
- 进项、销项对应关系;
- 发票是否认证抵扣;
- 是否红冲或者转出;
- 开票时间与业务发生时间。
税款损失线
2024年司法解释特别强调骗抵税款目的和税款被骗损失。
为虚增业绩、融资或者贷款而开票,如果并非为了骗抵税款,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按其他犯罪评价。()
这意味着,不能只统计发票税额,还要查明:
- 发票是否实际抵扣;
- 抵扣后是否转出;
- 企业是否本来就有相应进项抵扣权;
- 国家税款损失如何形成;
- 损失是否已经挽回。
开票金额明显超过真实业务
例如真实采购一百万元,却开具三百万元发票,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的部分仍可能被评价为虚开。
真实业务依法不能抵扣
通过虚构另一交易主体,把原本不能抵扣的项目转换为可以抵扣的进项,风险较高。
交易存在,但受票主体与真实购买方无关
“三流不一致”不应被机械认定为犯罪,但如果交易主体完全虚构,受票企业并未实际购买且利用发票骗抵税款,就可能进入刑事评价。
交易只是用来制造发票外观
合同、物流和资金均被人为安排,货物循环流转或者短时间原路返回,真实目的只是取得发票,这类“有货交易”的形式也可能被穿透审查。
企业本身负有纳税义务,为少缴自己应缴的税款而虚增进项,与通过虚开骗取本不应取得的国家税款,在主观目的和危害性质上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典型案例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少缴税款,符合犯罪条件的,应结合主观目的按逃税罪评价,而不能不加区分地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实际控制人是否决定虚开;
- 财务人员是否了解真实交易;
- 业务人员是否提供虚假合同;
- 开票介绍人是否明知用途;
- 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
- 谁决定认证抵扣;
- 谁获取开票利益。
登记身份、签字盖章和财务操作都只是证据之一,不能脱离实际决策和主观认识认定责任。
常见问题
发票已经抵扣,后来补税,是否就不构成犯罪?
补缴税款会影响损失和处理,但不当然消除已经完成的犯罪。需要结合补缴时间、主观目的、虚开数额和案件阶段判断。
三流不一致一定构成虚开吗?
不一定。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不完全一致可能有商业原因,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应抵扣权利和骗抵税款目的。
财务只是按负责人要求开票,也会承担责任吗?
需要审查其是否明知业务虚假、是否参与制作材料、是否决定抵扣以及具体作用,不能只看其财务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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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咨询通常需要同时核对合同、物流、流水、发票和申报抵扣数据,单看发票清单很难形成准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