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很多人只看后两个字:枉法。

但真正决定罪与非罪的,往往是前两个字:徇私。

一个法官判错了,未必是徇私枉法。一个案件后来被改了,也未必是徇私枉法。一个裁判结果引发争议,更不能直接等同于徇私枉法。

必须追问:他到底徇了谁的私?

一、“徇私”不是装饰性词语

徇私枉法罪不是简单的“错误裁判罪”。

如果刑法只想惩罚所有错误裁判,就不会特别写“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意味着行为人的裁判背后,有私利、私情、关系、人情、特定利益指向等动机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这个动机必须通过证据证明。

不能因为裁判结果后来被认为错了,就反过来推定行为人一定有私心。

否则,“徇私”两个字就会被架空。

二、没有收钱,不等于一定没有徇私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收钱,并不当然等于不构成徇私枉法。

现实中,徇私的形态可能很多。

可能是徇情。可能是徇关系。可能是为特定人谋利。可能是受某种人情压力影响。也可能是为了其他不正当利益。

所以,辩护人不能简单说:没收钱,所以无罪。

这种说法不够严谨。

真正应当说的是:如果没有收钱,也没有私交,没有明确利益输送,没有证据证明特殊关系或者不正当动机,那么指控方就更需要说明,所谓“徇私”的具体对象、内容和证据在哪里。

刑事辩护不是抓住一个点就无限放大,而是把这个点放回完整构成要件中审查。

三、本案中,“徇私”的证据基础不足

在我办理的这起案件中,起诉书没有指控王某收受任何财物。

也没有指控王某与原案被告人之间存在私交。

从案卷材料看,没有发现王某从原案裁判中获得个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原案被告人之间存在特殊利益关系。

那么问题就来了:他为谁徇私?徇的是什么私?为什么要故意冒着刑事风险去枉法?

这些问题,不能用“领导打过招呼”一句话替代。

即便存在领导打招呼,也还要证明王某因为这个招呼而改变裁判意见,并且主观上明知自己违背事实和法律。

否则,“打招呼”与“徇私”之间仍然存在距离。

四、动机不能靠结果倒推

很多案件里,结果倒推动机,是最容易发生的逻辑错误。

因为判决后来被改,所以当初一定有问题。因为当初有问题,所以法官一定有私心。因为法官有私心,所以他一定是徇私枉法。

这条链条看似顺,但每一步都缺证据。

刑事证明不是这样完成的。

结果可以提示问题,但不能直接证明动机。

改判可以说明前后司法判断不同,但不能自动证明前一个裁判者主观恶意。

程序瑕疵可以说明履职不规范,但不能自动证明徇私。

如果这些都可以自动推定,那么证据裁判原则就会被情绪裁判取代。

五、徇私枉法案件,要特别警惕身份偏见

司法工作人员被指控犯罪,很容易面对一种身份偏见。

大家会觉得:你曾经是法官,更懂法,所以你一定更清楚。你手里有权,所以你出问题就更严重。你坐到被告席上,说明事情肯定不简单。

这些想法不是完全没有现实基础。

司法人员当然应被更严格要求。因为他们掌握公权力,也更清楚法律边界。

但从严要求,不等于降低证明标准。

越是懂法的人被指控故意违法,越需要把他“明知”的内容说清楚;越是身份特殊的被告,越要防止用身份替代证据。

否则,所谓从严,就会变成从推定。

这不是法治。

六、负责的辩护,是把“徇私”问到底

办理这类案件时,辩护人不能只说一句“没有收钱”。

还要继续问:有没有人情关系?有没有利益输送?有没有请托事项?有没有异常接触?有没有裁判前后的行为异常?有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明知原案应当如何裁判,却故意选择相反结论?有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选择是为了特定人的私利?

这些问题问到底,案件才会从情绪回到证据。

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无罪意见,并不是因为被告人曾经是法官,也不是因为他身份特殊所以应被照顾。

恰恰相反,正因为身份特殊,才更要把每一个构成要件审清楚。

为法官辩护,不是为身份辩护。为规则辩护,才是刑事辩护的本分。

如果“徇私”不能被证明,徇私枉法罪就不能成立。

这不是放过谁,而是刑法自己的逻辑。

常见问题

1. 没有收钱,是否一定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不能简单判断。徇私可能包括徇情、徇关系等,但如果没有财物往来和特殊关系,指控方仍要证明具体徇私对象和证据基础。

2. 能否从裁判结果倒推徇私动机?

不能。结果可以提示问题,但不能直接证明动机。刑事证明仍要具体证据。

3. 徇私要件应如何审查?

应审查财物往来、请托关系、特殊关系、异常接触、裁判前后行为和利益流向等。


作者简介

王长山律师,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资深刑辩律师,专注职务犯罪辩护、重大刑事案件、经济犯罪辩护、无罪辩护及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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